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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侦探收费-最高法判决:偷偷录音合法!法院微提醒你了解一下?  时间:2025-07-26 09:29:41

遇到争执或不如意的情况,你是否会擅自录音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其谈话,属于违法行为。”

然而,在广东珠海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两次的再审程序,最终在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当事人所提供的非法录音资料,使得判决结果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擅自进行录音是被视为合法的,并且在此类纠纷产生后,这些录音能否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呢?

案件介绍

张某武近年来频繁涉入诉讼,这一现象与他于2008年与商人陈某雄达成的一份《合作协议》密切相关。

陈某雄身为珠海某物流综合市场企业的合伙人。在2008年3月20日这一天,张某武与陈某雄达成共识,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共同经营该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的《合作协议》。

双方达成共识,张某武将承担协助陈某雄进行对外联络与协调的任务,力求争取到各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确保陈某雄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能够顺利进行业务活动;而陈某雄则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同时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陈某雄承诺将张某武的项目分红设定在6000万元或以上,并承诺在协议生效后的7年时间里分批支付完毕。具体来说,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陈某雄需至少支付张某武1500万元,即6000万元的25%。此外,双方还商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001年双方就该项目所签订的任何相关协议均失效。

2010年11月,张某武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他要求法院判决陈某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向其支付1500万元的应付款项,并补偿相应的逾期利息。

判决迥异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2001年关于此项目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已失效”的说法存在分歧。张某武表示,他与陈某雄在2001年前后就已经相识,而陈某雄则坚称他们的相识是在2006年前后。

香洲区法院在初审中认定,张某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遂裁定陈某雄需向张某武支付15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珠海中院在二审中确认并保留了这一裁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武又以陈某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新的诉讼,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陈某雄支付剩余的4500万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

陈某雄对判决结果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作出新的判决,取消了一审和二审的原判,同时驳回了张某武的诉讼请求。

录音突现

此刻,张某武感到不满。他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指出上述改判并未对两人自2001年开始,并持续了8年的合作关系的基本情况予以核实。此外,还有新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最高法院在接到申诉后,做出了提审此案的决定。2016年4月26日,该案件正式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

在最高法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张某武提交了一盘录音资料,这盘录音是由他的女儿录制的韶关侦探收费-最高法判决:偷偷录音合法!法院微提醒你了解一下?,内容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在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至3点50分于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对话。该录音旨在证明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始于2001年韶关出轨取证公司,陈某雄对张某武在项目公司所承担的各项工作表示认可,并对所取得的成果给予了肯定。此外,陈某雄表示愿意支付张某武3500万元作为报酬,这相当于将原本的6000万元减少了一半,而6000万元则是2001年双方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

结局逆转

法庭当庭对该录音进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认定,这段录音记录了双方在《合作协议》引发争执后所进行的协商对话,真实地展现了合作中的诸多细节,与案件的核心事实紧密相连,因此应予以采纳。

广东高院在审理另一宗涉及4500万元金额的案件中,指出该录音证据系未经陈某雄同意而由一方单独录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2号),其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属于违法行为,通过此方式获取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有效证据”,据此,该院判定该录音资料不具备证明效力。

最高法院指出,依据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内“采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2号批复中所说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其对话”的行为,应被视为在涉及对方当事人隐私的场所进行的非法偷录,且侵犯了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的106条对那些通过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的手段获取或形成的证据,明确规定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阐明了这一司法原则。

在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对话是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区域展开,录音亦是在此公共区域完成,除了张某武的女儿,现场并无他人,并未对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该录音证据应当被接受,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最高法院近期作出裁决,撤销了原有的生效判决,并维持了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摘要(2015)民提字第212号

关于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在再审阶段,张文武向法庭提交了其女儿张莹所录制的录音资料,内容为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张文武与陈志雄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对话。此外,他还提供了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言。这些证据旨在揭示本案《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双方合作的详细情况。具体来说,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始于2001年,陈志雄对张文武在项目公司所做的工作及其产生的成果表示认可。陈志雄提出将6000万元的收益调整为3500万元,这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代价。实际上,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低于股权价值的6000万元作为对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而庭审结束后才被发现的证据,这类证据应当被视为再审程序中的新增证据。

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张文武详细阐释了录音资料的获取途径,以及为何选择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才呈现这一证据。张文武声称录音是在深圳五洲宾馆的咖啡厅获得的。他提及,在《合作协议》中提到的1500万元和4500万元两个案件的一审都取得了胜利,而且1500万元标的的案件在二审中也获胜。这些案件的结果显示,他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经足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他未曾料到还需要借助该录音来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同张文武的解释阐述具有逻辑性,且具备客观上的合理性,张文武并未表现出有意隐瞒关键证据的举动,而且他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递交该证据,也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过失。

张文武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然而,他在本案一审及另一宗涉及1500万元标的的案件的一、二审中均取得了胜利。此证据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并未被提交,换言之,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未有意延迟提交该证据。

其次,这份录音资料记录了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中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后的交流沟通,其获取过程并未侵犯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触犯法律中的禁止性条款,亦未违背社会公德和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即“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文武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非采用上述不当手段获取,因此,该录音资料可被认定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此外,这一录音资料记录了张文武和陈志雄在《合作协议》产生分歧之后进行的协商对话,它真实地展现了双方合作中的诸多细节,与案件的核心事实紧密相连,理应予以采纳。广东省高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指出,该录音资料系未经陈志雄许可私自录制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2号),强调证据的获取必须合法,唯有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私自录音对方对话未征得其同意,这一行为属非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该非法方式获取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故此录音证据被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2号批复中提到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其对话”的行为,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即指在涉及对方当事人隐私的场所进行的非法录音,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下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通过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规定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的手段所形成或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得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阐明了这一司法原则。

在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对话是在宾馆公共区域的大厅展开的,录音也是在同一个公共区域完成的。除了张文武的女儿,现场并无其他人员。这一录音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录音证据应当被采纳,并作为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这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哪些情况下私自录音属非法?

私自录音能否作为合法证据韶关市外遇取证合法吗,这取决于录音的获取方式是否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是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采访时如是表示。

他说,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场合和手段。

在公共场合擅自进行的录音,其合法性问题较为显著;若是通过偷拍、非法安装病毒或秘密窃听等手段获取,或在他人私密交谈的场所进行录音,其作为合法证据被认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二是内容。

若交谈内容仅涉及个人或他人的私密信息,且与案件无关,隐私权应得到首要的保护;而若偷录者自身参与了对话,并且讨论的主题与案件紧密相关,那么该录音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几率便会显著增加。

三是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此外,若在场者起初明确表示“请勿录音”,且众人亦表示赞同,那么若有人擅自录音,至少是对既定约定的违背,其行为被判定为非法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相反,若录音者事先告知其录音意图,而对方并未表示反对,则可视为已获得对方的默许,其行为被认定为合法的可能性较大。